案情:
王先生因资金需求向单先生借款,借款协议中约定借款金额为430万,借款期限为6个月,协议中未约定利息。后单先生通过转账向王先生交付了400万元。
到期后王先生未能归还借款,单先生起诉到法院要求归还借款本金400万,并主张双方口头约定了利息,年利率为15%。双方实际借款400万,借款协议约定430万,30万就是400万按年利率15%计算的6个月的利息。
王先生对借款本金没有异议,但认为双方没有约定利息,《合同法》第211条规定:“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,视为不支付利息。” 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》第25条作出同样的规定。因此,自然人之间借款对利息约定不明时,法律规定是推定不支付利息,故本案不应支持利息。
法院观点:
在借款协议中虽未明确表明30万元为利息,但借款协议中约定借款金额为430万元,单先生实际交付了400万元后,王先生从未就交付款项的金额向单先生提出异议,也未要求变更借款协议的金额,与常理不符,30万元是双方预先约定的利息较为可信。故本案中双方实际交付款项的行为,可以证明差额部分是双方约定的利息。
二审法院也持同样观点维持原判。